穿透规范商业银行等银监系公司股权—银监会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简评

2018-01-07
鲁政委
何帆
宏观市场部
 

 

 

1月5日,银监会正式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股东关联交易及授信集中度等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

 

《暂行办法》贯彻穿透原则,要求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统一主体进行监管,并要求明晰商业银行股权结构。

 

进一步强化关联交易管理,设定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等的授信上限,防止主要股东利益输送。

 

规范主要股东设定行为,明确“规定动作”和“负面清单”。

 

《暂行办法》不仅适用于商业银行,同样适用于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1月5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1](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信托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所有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具体参见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股权结构、股东资质和行为进行了规范。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运用穿透监管原则明晰股权结构,二是进一步严格股东及相关人员关联授信和关联交易管理,三是明确主要股东行为规范,四是重申了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限制。此前《暂行办法》曾于去年11月公开征求意见,相比与征求意见稿,《暂行办法》整体结构与相关规范并无较大改动。

 

 

贯彻穿透原则,明晰股权结构

 

2017年11月,银监会副主席王兆星在城商行座谈会上曾指出“…有的城商行历史上出于化解风险的需要,在股权结构上存在先天不足,所有者越位和缺位现象并存。……在股权管理上,必须落实穿透原则,提高股权透明度,规范隐性股东和股权代持现象”。可以看出,部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混乱的问题已经引起了监管层的警惕。针对该现象,《暂行办法》中明确指出:“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为贯彻落实穿透原则,《暂行办法》将此前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相关监管要求拓展到了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并将以上各方视为同一主体规范其持股和关联交易。同时,《暂行办法》还首次定义了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认为“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这些规定将足以阻挡“野蛮人”通过关联方或一致行动人等复杂结构隐蔽获取商业银行股权。

 

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暂行办法》在商业银行股东行为负面清单中特别增加了“违规进行股权代持”的表述,实际上明确了对商业银行的股权进行代持是违规的。

 

落实强化关联交易管理,严防股东利益输送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授信额度的控制。值得注意的是,《暂行办法》以授信额度为管理目标,与同日发布的《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信用风险暴露口径的管理目标不同。授信口径是将商业银行对某个主体所有信用风险的简单加总,而风险暴露口径则是将风险暴露根据一般风险暴露、特定风险暴露、交易账簿风险暴露、交易对手信用风险暴露、潜在风险暴露分类后分别通过轧差、信用转换系数等不同方法计算所得的加总。

 

在上限管理上,《暂行办法》规定,对于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单个主体授信额度不应超过资本净额的10%,而对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等合计授信额不应超过资本净额的15%。这与《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中对非同业关联客户信用风险暴露上限为一级资本净额的20%的规定不完全相同。

明确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规定动作”、“犯规行为”及处罚措施

 

《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行为规范和惩罚机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为下一步开展实际工作铺平了道路。

 

一是明确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规定动作”。与以往规定相比,《暂行办法》增加了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一系列要求。其中包括“一项核准”,即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等持股超过5%应经银监会核准;“两项说明”,即向银监会说明入股目的、逐层说明股权结构;“两项报告”,即向银监会报告资本补充能力、投资超过1%不足5%应及时向银监会报告;“九项披露”,即向商业银行披露资本补充能力、自身经营状况、入股资金来源、持有股权质押情况信息等。

 

二是明确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犯规行为”。《暂行办法》中规定了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一系列行为负面清单,包括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关联交易、不得违规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不得以非自有资金入股、不得委托代持商业银行股权、取得股权五年内不得转让股权等。

 

三是明确“犯规行为”的处罚措施。若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违反了负面清单相关行为,或违反审慎监管相关要求的,银监会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整改、限制其参与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甚至责令转让股权等措施。

 

重申入股商业银行数量限制

 

《暂行办法》重申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资格审核的通知》中关于入股商业银行“两参一控”的限制,指出“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并将范围扩大到了所有银行业金融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暂行办法》中并未对主要股东或持股人持股比例作出限制。根据此前规定,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持股比例一般不超过20%、境外金融机构或关联方投资中资银行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考虑到近期银行业正在推进对外开放,将放宽中资银行外资持股比例,该项条款不仅为外资参股中资商业银行奠定政策基础,或也意味着中小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持股比例将完全放开。

 

适用范围广,银监会监管金融机构“一个都不能少”

 

虽然本次发布的政策文件名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但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我们发现,本规定不仅适用于商业银行,同样适用于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济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考虑到近期曾有某信托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不明”问题受到银监会处罚,我们认为银监会对所负责的非银金融机构股东资质和关联交易监管或将更为严厉。

 

此外,《暂行办法》中关联交易管理相关规定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目的相悖。对于该类金融机构或将以《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修订)中“财务公司对单一股东发放贷款余额超过财务公司注册资本金50%或者该股东对财务公司出资额的,应当及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的规定为准,具体情况尚待银监会确认。

 

(感谢陈昊所提供的大力研究支持)

 

注:

 

[1]详见:

http://www.cbrc.gov.cn/chinese/home/docDOC_ReadView/CB5510B067C649C183490211E5E3B021.html。

 

特别提示:本报告内容仅对宏观经济进行分析,不包含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评级或估值分析,不属于证券报告,也不构成对投资人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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