穿透监管授信集中度—银监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简评
1月5日,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对国内现有的单一客户贷款、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统一修订。同日,银监会还发布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银行股权管理、股东关联交易及授信集中度等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
《管理办法》针对银行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统一监管表内外、全品种的授信集中度,明确将投资资管产品和ABS穿透纳入授信集中度管理。
对于无法穿透的资管产品或ABS产品,全部加总计入唯一的一个账户、视为一个“非同业单一客户”!
《管理办法》提升了对于非同业和同业客户的授信集中度要求。同时将过去的“授信总额”概念升级为“风险暴露”概念。同业客户暴露剔除结算性同业存款、剔除日间风险暴露、考虑合格质物风险缓释(如以国债等合格质物作为质押的回购业务)。
对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提出更高要求。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15%,较一般同业机构之间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的规定更为严格。
风险暴露计量中豁免地方政府债券等交易品种、中央政府及央行等交易主体的风险暴露。
此外,同日,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扩大了关联方授信集中度管理的对象范围,将关联方管理的对象向上穿透至最终受益人。
1月5日,银监会就《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此前,2014年4月,巴塞尔委员会发布了《计量和控制大额风险暴露的监管框架》。《管理办法》借鉴了上述标准,对国内现有的单一客户贷款、集团客户授信集中度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统一修订。
同日,银监会还发布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银行股权管理、股东关联交易及授信集中度等问题进行了统一规定。该文与上一文件部分内容存在密切内在联系。
统一监管表内外授信集中度
《管理办法》针对银行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统一监管表内外、全品种的授信集中度,明确将投资资管产品和ABS穿透纳入授信集中度管理。本次《管理办法》中,对于风险暴露的定义为“商业银行对单一客户或一组关联客户的信用风险暴露,包括银行账簿和交易账簿内各类信用风险暴露”。具体包括六大类:一是贷款、投资债券、存放同业等表内授信业务;二是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投资业务;三是债券、股票及其衍生工具交易;四是场外衍生工具、证券融资交易;五是担保、承诺等表外业务;六是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信用风险由商业银行承担的其它业务。不同类型的表外项目根据不同的信用转换系数,计入信用风险暴露。对于投资资管产品和ABS,要穿透计入风险暴露,“商业银行应使用穿透方法,将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最终债务人作为交易对手,并将基础资产风险暴露计入对该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
对于无法穿透的资管产品或ABS产品,全部加总计入唯一的一个账户、视为一个“非同业单一客户”。《管理办法》规定:“对于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如果商业银行能够证明确实无法识别基础资产并且不存在监管套利行为,则可以不使用穿透方法。对于所有不使用穿透方法的资产管理产品和资产证券化产品,商业银行应设置唯一的、名为“匿名客户”的虚拟交易对手,并将上述产品的风险暴露计入对匿名客户的风险暴露。匿名客户视同非同业单一客户。”换言之,对于无法穿透的资管产品或ABS产品,全部加总计入一个账户、视为一个“非同业单一客户”,合计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或一级资本净额的15%!这可能是该文件中将对中小银行形成最强约束的指标。
此前,在银监会2010年的《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中,将授信定义为:“授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直接提供资金支持,或者对客户在有关经济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赔偿、支付责任做出保证。包括但不限于:贷款、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保理、担保、贷款承诺、开立信用证等表内外业务。商业银行持有的集团客户成员企业发行的公司债券、企业债券、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债券资产以及通过衍生产品等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信用风险暴露应纳入集团客户授信业务进行风险管理。”但是,这一文件中并未明确指出,如何监管投资资管产品的授信集中度。
1月5日,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重新将“授信”定义为:“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这里的授信概念,一方面明确与《管理办法》保持一致,包括了投资特定目的载体;另一方面,这里明确,“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也被纳入授信集中度管理,这并不意味着商业银行的全部资管业务的投资都应当纳入授信集中度管理,而仅包括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由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实质承担信用风险的特定情况。在2016年的《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明确规定了代理投融资服务类业务(包括代客非保本理财)指商业银行根据客户委托,为客户提供投融资服务但不承担代偿责任、不承诺投资回报的表外业务,商业银行开展代理投融资服务类时,不得以任何形式约定或者承诺承担信用风险。
《管理办法》有助于防止通过复杂的交易结构设计,规避授信集中度。实际中,通过复杂的交易结构设计,规避授信集中度的案例屡见不鲜,此类事件中,一旦出现单一客户财务危机,通常不仅是贷款违约,而是多个品种同时违约,商业银行将实际遭受重大损失。
提升单一客户授信集中度要求
《管理办法》提升了对于非同业客户的授信集中度要求。此前,关于非同业客户授信集中度的要求,散落在《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信用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6〕42号)等多个文件中。本次《管理办法》统一了相关要求,同时将过去的“授信总额”概念升级为“风险暴露”概念。
此外,同日,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扩大了关联方授信集中度管理的对象范围。商业银行应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0%,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15%。该文件依据穿透原则,将关联方管理的对象向上穿透至最终受益人,但授信集中度的具体比例仍沿用此前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中的比例。
《管理办法》提升了同业客户授信集中度要求。《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对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此前,在2014年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银发[2014]127号)中规定,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管理办法》的口径(风险暴露)较127号文(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扩大,同时指标要求也大幅提高。
同业客户暴露剔除结算性同业存款、剔除日间风险暴露、考虑合格质物风险缓释。《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可以剔除已从监管资本中扣除的风险暴露、商业银行之间的日间风险暴露以及结算性同业存款。”其中,“从监管资本中扣除的风险暴露”包括合格质物或合格保证主体的风险缓释作用,例如以国债等合格质物作为质押物的回购交易等。《管理办法》规定,“商业银行计算客户风险暴露时,应考虑合格质物质押或合格保证主体提供保证的风险缓释作用,从客户风险暴露中扣减被缓释部分”。
同业客户授信集中度要求对于大中型银行而言达标难度不大。根据我们测算,截至2017年9月末,五大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同业资产/一级资本和(同业资产+应收款项类投资)/一级资本两个指标的范围在14%-700%之间(假设该数值为700%,假设每个同业对手的风险暴露相等,为了达标,对应同业交易对手数量至少为27个),考虑上述银行的同业交易对手数量,同时,应收款项类投资还有部分底层风险暴露为非同业(例如信贷类非标),粗略估计上述银行整体而言达标难度不大。
此外,关于同业客户集中度,针对商业银行负债端,2017年的《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将商业银行的负债端,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作为监测指标。最大十家同业融入比例=(来自于最大十家同业机构交易对手的同业拆放+同业存放+卖出回购+委托方同业代付+发行同业存单-结算性同业存款)/总负债×100%。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要求更高,豁免地方政府债券
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15%。《管理办法》规定,“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商业银行被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后,与其他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之间的风险暴露应在12个月内达到上述监管要求”。这一规定比一般同业机构之间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的规定更为严格。
豁免地方政府债券等交易品种、中央政府及央行等交易主体的风险暴露。合格中央交易对手的风险暴露不受《管理办法》约束;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评级AA-(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以及其他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定可以豁免的交易主体被《管理办法》豁免;地方政府债券、政策性银行的非次级债权被《管理办法》豁免(应当注意的是,《管理办法》并未规定豁免地方政府在商业银行的贷款)。
此外,过渡期安排上,对于2018年底未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同业客户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商业银行,应在过渡期内按照下表规定的分阶段达标要求,逐步降低同业客户风险暴露。
特别提示:本报告内容仅对宏观经济进行分析,不包含对证券及证券相关产品的投资评级或估值分析,不属于证券报告,也不构成对投资人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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